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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卫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冯某、茹某、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渑池县X路西段三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新市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渑池服务部)、卫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冯某、茹某、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渑池城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兀晓庆,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景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上诉人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4日9时,李某在渑池县五里河正民轮胎门口行走时,被冯某驾驶的豫x号奥拓出租车倒车时撞倒,造成李某骨折,随即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随即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91天。该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无照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不察明车后情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治疗出院后,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功能丧失81%为七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44%为八级伤残。李某住院期间,茹某支付给李某医疗费用6万元。冯某支付给茹某1万元。现李某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某、住院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豫x号长安奥拓出租车原车主为宋二卫,于2008年6月18日经天禾出租同意转让给茹某,该车一直挂靠于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公司由茹某经营,茹某为实际车主,每月向该出租公司交某150元管理费。该车于2009年2月20日以宋二卫某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公司投入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某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冯某在为卫某帮工期间,无证驾车将李某撞伤,被渑池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某在卫某修理门市帮工期间,无证驾车将李某撞伤住院,并致两处伤残,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予以采纳,现李某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卫某系冯某的被帮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帮工人存在过失的,应与被帮工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帮工人冯某在帮工期间,无证驾车存在过失,造成李某受伤,故应当与被帮工人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卫某辩称该事故发生,本人根本不清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渑池服务部系豫x号奥拓出租车的保险机构,对本次事故给李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卫某进行赔偿,该保险公司辩称驾车人冯某无证驾车发生交某事故,违反保险条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某险系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保险对象是指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的基本保障,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机动车交某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原则以及交某险的公益性质。故本案冯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某事故给李某造成伤害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渑池服务部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卫某承担。茹某、天禾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李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经审理确认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910元;交某525元;住宿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年的44%为x.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19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x.12元,剩余x.07元由卫某进行赔偿,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住院治疗期间,冯某支付给茹某的一万元可抵顶赔偿款,茹某已支付给李某的六万元(其中含冯某的一万元),李某在领取赔偿时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交某、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x.12元。(二)、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x.07元,冯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付一万元)。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00元,由卫某、冯某负担。

人保财险渑池服务部上诉称:冯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按照《交某险条例》第22条、《交某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某险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其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李某辩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原审中保险公司并无对此予以证实。交某险条例22条是在无照驾驶情况下,对于财产损失部分交某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冯某、卫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

茹某辩称:车辆投有交某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没有见过保险条款。

卫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其正在修理豫x号车辆,九点四十左右,与其同村的冯某突然跑过来说借个凳子,并称他驾驶的豫x号奥拓出租车撞住一个过路的老太太了,其根本就不清楚当时事故发生的过程,该出租车为什么由冯某驾驶出现在其修理厂门口其更不知情。其与冯某不属于帮工关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任何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卫某增加上诉理由:1、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李某做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卫某,在其不知情、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对其不产生任何效力。2、一审未扣除李某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错误;残疾赔偿金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一审四舍五入按照x元计算,且开庭时李某满72周岁,应按8年计算,一审按9年计算错误,八级伤残附加指数为4%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其他费用也不能成立。3、一审没有引用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而是引用《民法通则》第119条,适用法律错误。4、受害人李某未走人行道,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1、一审时冯某举证证明其给卫某帮忙的事实,且冯某曾经帮卫某的忙,这是不争的事实。2、没有法律规定受害人做伤残鉴定时其他人必须参与、知情,李某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3、交某事故引起其他疾病,应当一并治疗;残疾赔偿金以事故发生时间起算,且只规定年份并未规定月份,原审计算正确;李某因事故造成两个伤残等级,一审按44%计算有法律依据。李某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精神抚慰金并不高。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责任法生效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正确。5、李某是否有责任,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很明确,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辩称:卫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与卫某是朋友,在事故发生前卫某给冯某发信息、打电话让给其帮忙,茹某修车时,冯某帮忙挪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冯某是卫某的帮工人,有调查笔录及茹某的陈述证实。一审认定帮工事实正确,应由卫某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新增加的上诉理由,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其他答辩意见同李某。

茹某辩称:其去卫某那里修车,冯某是在那帮工,如果不是帮工,冯某就不敢动其车,卫某说的不是事实。

人保财险渑池服务部辩称:在修车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属于非正常状态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补充上诉理由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虽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某事故,但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某险,交某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形,保险公司称其在交某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事发时冯某与卫某是否属于帮工关系的问题,冯某一审时提交某卫某给其所发的短信、一审法院询问冯某的笔录、茹某的陈述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事发当天冯某是在为卫某帮工的事实,卫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冯某如何驾车出现在其修理门市部门前、其与冯某不是帮工关系,仅是其一人陈述,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伤残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做伤残鉴定时必须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知情,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李某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问题,卫某没有提交某某医疗费用中那些项目是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证据,其称李某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关于李某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事故责任书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卫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无有效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一审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渑池服务部、卫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2196元,卫某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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