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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门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诚智成(略)事务所(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门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下称职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下称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2007年6月29日,文丰公司与职教中心分别签订了《图书订购合同》两份,约定:职教中心订书需提前一个月交付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订单,订单应注明准确的书名、版别、作者、定价等,职教中心收货后应及时按照发货清单清点,无误后及时通知文丰公司,并在一个月内与文丰公司结清货款,如未能按时结清货款,则每月应按所欠款的2%作为损失赔偿给文丰公司,文丰公司需在职教中心订单交付后七个工作日内按订单供书,发货费用由文丰公司负担,货款折扣率为中专教材80%,职高教材83%(2006年约定为85%),职高资料70%。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5月18日、2007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2日、2008年3月3日至同年5月4日,文丰公司分别向职教中心提供了价值x.40元、x.70元、x.10元的图书,合计金额x.20元,按照2007年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折扣率计算,折扣后金额分别为x.38元、x.29元、x.78元,合计x.45元。2007年6月29日,文丰公司向职教中心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载明金额合计x.38元。2008年5月13日,职教中心职工黄某顶在一张业务清单上注明“已核对,截止日期3月21日”,同时注明货款金额为x.60元。同日,职教中心职工刘西德在另一张业务清单上注明“码样x.50,所发图书已全部到位”。2009年12月,黄某顶在对账单上注明,“经查,07年春季收到的教材的书名、数量属实”,该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x.38元。因职教中心未付款,文丰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起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要求职教中心支付货款x.45元并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所欠货款x.38元、x.29元、x.78元,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07年6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6月30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天门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给付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20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第二期13万元于2011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如天门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则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放弃对其余货款x.45元及货款利息的请求权。如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货款,则由天门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从逾期之日起2个月内按货款总数x.45元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违约之日起所欠本金总额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天门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申请退还的诉讼费3500元直接支付给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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