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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汤某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永州市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永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永(冷)国用(2005)第X号。被上诉人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定名梦园•中胜家园。2006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从被上诉人处购得梦园•中胜家园七幢X单元X号房。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6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上诉人所购房产,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办产权登记手续,契税由上诉人承担,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但不包括水、气、电开户费用)。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约定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于当年交付房屋后,上诉人于2008年5月7日按房屋总价的4%向永州市农税局缴纳房屋买卖契税7,876元,并取得了房产证,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代上诉人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因而酿成此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永州市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前将汤某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汤某,并补偿损失一千元;

二、如不能在2012年1月31日之前交付土地使用证,永州市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赔偿汤某违约金五千元;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四、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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