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今,被告人刘某占用汝南县X村马庄自己的责任田5453平方米建预制厂,生产水泥楼板,应缴纳耕地占用税x元,经多次催缴,被告人刘某拒绝缴纳,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补缴了所欠的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尹某等证人证言、耕地占用税案件移送意见书、企业基本信息、耕地占用税稽查审理报告、罗店乡财所调查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耕地占用税文书送达回证、罗店国土资源所证明、占用耕地平面示意图、尤庄村委证明、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黄小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