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
原告郑某某,男。
原告徐某,女。
原告罗某乙,男。
原告罗某丙,女。
原告罗某乙、罗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系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系五原告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肖某丁,男。
被告肖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原告罗某甲、郑某某、徐某、罗某乙、罗某丙与被告肖某丁、肖某戊、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郑某某、徐某及其共同代理人方某某和被告肖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肖某丁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行驶至罗某甲县X区龙山大道城关医院东侧与受害人郑某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郑某姣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罗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某甲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某丁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肖某戊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64元。
被告肖某丁未予答辩。
被告肖某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肇事司机是肖某丁,且事故发生前,其只是把钥匙交给肖某丁保管,双方某一种保管关系,故依据相关规定,其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公司交强险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2、侵权人肖某丁无证驾驶豫x号车肇事后逃逸,已触犯刑法,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肖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罗某甲城关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某甲县X区龙山大道城关医院东侧与郑某姣(受害人)驾驶电动车相撞,致郑某姣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罗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9日,罗某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罗某甲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肖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郑某姣、罗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乙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某15天。出院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眼眶上外侧壁骨折并周围软组强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强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x.6元;2、安葬费x.5元;3、交通、食宿及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052元;4、罗某乙的医疗费x.94元,护理费860.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6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肖某戊认为除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安葬费以外,其余费用都偏高。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坚持答辩意见,拒绝赔偿。
另查明,被告肖某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属被告肖某戊所有,该车于2010年11月22日以肖某戊为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罗某甲提供被抚养人有其儿子罗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死者郑某姣的父亲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楠杆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郑某某与徐某共有二个女儿即郑某姣与郑某莹(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戊给付原告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某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强制险保单、户口本复印件、楠杆樊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肖某丁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郑某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郑某姣死亡,乘坐人罗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丁弃车逃逸,经罗某甲县交警队认定肖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车辆所有人肖某戊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该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肖某丁属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戊辩称其因被警察强行带到警车,将三轮车钥匙交给被告肖某丁保管,未要求其开车,并提供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但证人证明肖某戊将车钥匙交给肖某丁时明知其无驾驶证,而未明确有效禁止肖某丁开车,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某戊应当与肖某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3682.21元/年×20年÷2人=x.1元、母3682.2元/年×20年÷2人=x.1元、子x.49元/年×16.5年÷2人=x.5元、女x.49元/年×17.5年÷2人=x.7元;2、丧葬费x元/年÷2=x.5元;3、因丧葬而支出的交通、住某、误工费:5052元,(1)交通、住某2000元、(2)误工费10人×7天×x.26元/年÷365天=3052元;4、罗某乙的医疗费x.94元;5、护理费x元/年÷365天×14天=860.6元;6、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7、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64元,扣除已付的x元,余款x.6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罗某乙x元,在伤残项下赔偿x元,其余损失x.64元,由被告肖某丁、肖某戊共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
二、被告肖某丁、肖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6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肖某丁、肖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赵斌
审判员胡某武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