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与武陟县X村民冯XX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初,汪X在冯XX处居住。2011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武陟县X村黄河滩地冯XX、冯XX父子住处,汪X趁冯XX睡觉时,将冯XX的一部M606型天语手机盗走,后又将冯XX正在充电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武陟县城一旧电动车回收点,汪X以3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掉。当日下午,汪X被武陟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将电动车、手机追回。经价格鉴定,M606型天语手机价值235元,黑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汪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冯XX、冯XX的陈述、证人屈某、辛某、荆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罚没票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汪X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