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君清、李某、尹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二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君清各项损失33268.41元计算有误及张君清已领取的3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数字有笔误,应补正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君清各项损失34220.67元[38448.41元-(1685.76元-48.02元)-(180元+5000元)÷2)],被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赔偿张君清损失5745.7元[3155.70元+(180元+5000元)÷2],张君清已领取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