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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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某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某某,重庆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杨某乙(已判刑)通过娄勤先找到李XX(已判刑),想找人将其丈夫钟XX弄成残废,二人达成协议,由杨某乙支付5万元给李XX,由李XX找人实施。2005年底至2006年初,杨某乙先后四次付给李XX现某2.7万元,二人预谋在重庆市某某动手。期间,李XX指使吴XX(已判刑)找人实施,吴XX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具体办理。

2006年4月14日,杨某乙劝说被害人钟XX到重庆市某某过生日。杨某乙、李XX、吴XX经过多次电话联系后,决定在次日凌晨由杨某乙将钟XX引到某某西街X巷,随后杨某甲在巷内埋伏。杨某乙将钟XX引至银丰巷内后,杨某甲趁钟XX不备,持刀将钟XX胸腹部捅伤后逃跑。钟XX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杨某甲提出:他是受吴XX的邀约而实施故意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钟XX被刺伤后,杨某乙未及时送钟到医院抢救;杨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杨某甲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杨某乙(已判刑)与被害人钟XX(男,殁年42岁)再婚。婚后杨某乙认为钟XX对她不好,遂产生教训钟XX的念头。2005年底,杨某乙找到同镇居民李XX(已判刑),要求李找人将钟XX弄残废,并付5万元的报酬。随后,杨某乙先后四次拿了2万多元给李XX。期间,李XX指使吴XX(已判刑)找人实施,吴XX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具体办理。2006年4月10日左右,钟XX与杨某乙决定同月14日到重庆市某某给钟XX过生日。杨某乙即给李XX打电话,要李在南川教训钟XX。同月13日,李XX赶到某某住宿在“阳光旅馆”X房间。同月14日下午,杨某乙到南川后即到李XX住宿的“阳光旅馆”与李XX商量此事。随后,杨某乙、李XX、吴XX多次电话联系。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故意领着钟XX从某某西大街往农贸市场行走,同时将钟XX的位置电话告诉了李XX。李XX随即打电话告诉吴XX,吴XX又打电话告诉杨某甲,杨某甲随即在银丰巷内埋伏。当钟XX走到银丰巷粮油公司门前时,杨某甲即持刀将钟XX捅伤后逃离了现某。钟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许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认证的证据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XX证实:案发当晚1时许,他听见有个成年男子在喊快点拨号码,还有一成年女子的声音。隔了十多分钟,就听见有成年男子在大声喊“救命”。他起床从窗户往下看,发现某路上有一摊血。他下楼后,看见有个男子躺在交通旅馆前面花台树下,被几个人抬上救护车了。

2、证人钟XX(被害人钟XX之女)证实:2006年4月14日,他父亲钟XX与继母杨某乙到南川给其父亲过生日。当晚,她父亲被人捅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张XX(被害人钟XX之母)证实:钟XX与杨某乙均系二婚,2004年再婚后夫妻关系还可以,最近两三个月,并系不太好,杨某乙经常骂钟XX。2006年4月14日钟XX与杨某乙到南川给钟过生日,当晚钟XX被人杀害。

4、证人梁X证实:2006年4月14日中午,杨某乙借她买的手机到南川给钟XX办生日酒。

5、证人杨XX、黄XX证实:2006年4月14日晚,他们与钟XX、杨某乙等人一起在南川为钟XX过生日吃饭、唱歌,于24时许分手。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得知钟XX被人刺僵。钟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日7时许死亡。

6、证人韦XX、周XX证实:2006年4月14日16时许,钟XX与妻子杨某乙、女儿钟XX在他们经营的“振兴旅馆”住宿,随后出去给钟XX过生日。当晚12时许,钟XX与杨某乙才回到旅馆,杨某乙说她还要出去拿东西,钟就一起出去了。隔了十几分钟,杨某乙回旅馆来问钟XX回来没有说钟XX去买烟叫她站着等钟,等了会没转来,认为回来了。随后,杨某乙又出去。又隔了十几分钟,杨某乙回来说钟XX被人捅了几刀,浑身都是血。他们马上与杨某乙一起去,看到钟XX在“交通旅馆”附近花坛边睡起的,腹部有很多血。他们叫周围的人打110和120。后120的车来把钟XX拉走了,早上就听说钟XX死了。

7、证人夏XX证实:2006年4月13日,李XX到他经营的“阳光旅馆”住宿,住X房间。同月1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之间,有个大约30多岁,身高1米5多的女子先后两次来“阳光旅馆”找李XX,待的时间都不长。

8、证人代XX证实:2006年4月13日,李XX从贵州狮溪来到南川。次日晚上,他、吴XX、李XX、“红子”(杨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前,李XX用(略)号码给他打了个电话,平时李XX用的号码是(略)。“红子”那天是和吴XX一路的。

9、证人杨x年4月20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四五天前的一天凌晨2时许,吴XX和一个20岁左右的上身穿浅白色上衣的年轻男子(经辨认系杨某甲)来到南川东城办事处流金村卫生室,吴XX叫他给那个年轻人医治手上的伤。他见那年轻人右手拇指有三四厘米长的刀口,伤口有点深。他为那人包扎了一下,吴与那人没有付账就走了。

10、同案人杨某乙供述:2005年12月,她找李XX说,钟XX对她不好,叫李找个人教训一下钟XX。后李XX给她说人找到了,对方要5万元。她在年前和年后分四次付给李x元。李XX为此事经常与她联系。在案发前三四天,她给李XX(李XX用的号码是(略)和(略))打电话商量,4月14日钟XX过生日时,杨某乙将钟XX带到南川教训钟。2006年4月14日中午,她向同街的梁X借了一部手机和钟XX等人到了南川住“振兴旅馆”。到后她用梁X的手机给李XX打电话联系,李XX告诉她在南川“阳光旅馆”住起的,到时候等她打电话。当晚,她多次给李XX打电话告诉钟XX的具体位置,并将钟引往南川城农贸市场,还给李XX打电话告诉钟XX的具体位置,李XX说已经安排好了。钟在前与她相距约10米,她听见钟XX在吼,她见钟XX在往她上面跑,一个穿灰白色衣服的人往下面旁边的巷道跑了。钟XX被捅后送到医院去抢救,第某天就死亡了。不知道李XX喊的谁去教训的钟XX。

11、同案人李XX供述:2005年6、7月份,杨某乙叫他找一个人把钟XX弄残废,他找了南川的吴XX。后杨某乙还多次问他找人的事,并分四次拿给他x元。钟XX被害的前三四天,杨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钟XX在4月14日要到南川去过生日,叫他安排人那天在南川动手。4月14日13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用手机(略)号码多次打他(略)和(略)号码联系教训钟XX的事,并到他在南川住的“阳光旅馆”商量教训的事。他又打吴XX(略)号码,叫吴XX去教训钟XX,吴XX同意。后杨某乙又多次给他打了个电话,告诉钟XX的具体位置,他又给吴XX打电话告诉吴XX钟的具体位置。凌晨50分左右,杨某乙打电话对他说,钟XX正往农贸市X路走。他立即打电话告诉了吴XX。后杨某乙到他住的宾馆告诉他,讲人没有弄得死,后就走了。凌晨1时许,他将卡号为(略)卡甩到“阳光旅馆”马桶里去了。过后,他打电话问吴XX把事情办了没有吴说办好了。

12、同案人吴XX供述:2006年4月14日晚上,他和杨某甲等人在南川城西门桥“太阳城歌厅”耍,李XX打电话给他,叫他等会去教训一下一男一女中的男子。他叫杨某甲等会去打个人,杨某甲同意了。后李XX打电话叫他到农贸市场那边等,他安排杨某甲到那边去等,到时有一男一女来,就打那个男子。其间,李XX又给他打电话说“人来了,人来了”。他又马上给杨某甲打电话说人来了。隔了一会,杨某甲给他打电话。他开车去接杨某甲,见杨某甲手在流血,杨某甲说被刀划伤了。他就把杨某甲送到南川北固流金村卫生站杨XX处包扎了一下。后来李XX还打电话对他说,人没有打错。杨某甲当晚穿的是白色衣服,平时杨某甲身上带有一把腰刀。

13、原南川市公安局南公(刑技)勘〔2006〕X号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载明:中心现某位于原南川市南城办事处银丰巷粮油公司大楼前的街道上,地面上可见多处零星滴落血迹,距银丰巷西端口水泥花坛的地面上有流淌血迹。

14、原南川市公安局[2006]渝南川尸鉴字X号尸检报告书及办案说明证实:钟XX系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5、查询通话清单载明:杨某乙所借梁X手机号码与李XX、吴XX、杨某甲手机之间的相互通话情况。

16、本院(2006)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认定事实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及同案犯杨某乙、李XX、吴XX被判刑情况。

17、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受他人邀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持刀捅刺被害人钟XX,致钟XX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他是受吴XX的邀约而实施故意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虽然杨某甲系受吴XX的邀约,但杨某甲积极实施,直接持刀捅刺钟XX,致钟XX抢救无效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伦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杨某甲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体现某责刑相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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