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魏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毕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女。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毕某、原审被告李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2006)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叶某提出异议并于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魏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将本案发还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裁定驳回魏某的起诉,魏某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毕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
魏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第三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叶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应当维持原一审判决。2.驳回起诉错误。民诉法108条规定是指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魏某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如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理由不充分,应采用判决的形式,不能对实体不予处理。如果产权不明也应是中止诉讼。(二)魏某对房产拥有产权。理由是:1.该房是否系毕某的合法财产,第三人叶某没有请求权,毕某和毕某霞能够证实即可。2.魏某持有规划证、基建占道费等政府部门的许可证以及众多的证人证言。3.魏某系善意取得,已支付房屋对价。4.魏某已经取得社员资格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5.该房早已经在城市X区,土地性质依照法律规定系国有土地,交易合法。
本院认为,魏某在2006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其与毕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毕某作为出卖方,已经将房产交付魏某,魏某作为买受人也已经将房款支付毕某。故魏某与本案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但却以事实不清的理由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宋某涛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