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和李某安合伙从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东风康明斯153汽车,2000年9月30日,两合伙人达成并股协议,将车辆并归给原告一人所有,2001年3月26日,原告为营运方便,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又从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购买QG07型挂车一辆,2004年4月1日将货款还清。挂车产权归原告所有。2003年3月原告外出到青海营运,走时未带挂车,将挂车停放于原永康食品厂一生活区内。2003年9月原告回家去拖挂车时招致被告阻挡,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拒不归还原告,此后双方陆续不断交涉未果。2008年3月,原告向马家乡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派出所卷宗中被告认可已将该车处分的事实。综上,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扣押并处分原告挂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处分豫A-2725挂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和李xx合伙从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东风康明斯153汽车。2000年9月30日,两合伙人达成并股协议,将车辆并归给原告一人所有,2001年3月26日,原告为营运方便,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又从该汽贸公司购买一辆中原QG07型挂车,2004年4月1日原告将货款还清,共花费x元,其中车价x元,附加费4973元,挂车产权归原告所有。挂车车牌号为豫A-2725挂。2003年3月份,原告外出营运,走时将挂车停放于科泉村原永康食品厂院内。因被告李某乙在为原告开车期间,原告欠其工资4800元,2006年2月份(春节过后),被告李某乙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将豫A-2725挂车扣留并处分,将该车卖于废品站,被告得车款5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股协议,购车票据,附加费票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中原QG07型挂车,并已将全部车款付清,原告依法享有该车辆所有权,被告李某乙在该车辆停放期间擅作主张,私自扣留并处分该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应参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根据车辆规格型号、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数等标准予以合理折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豫A-2725挂车折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514元,被告李某乙承担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