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37岁,住(略)。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藏族,58岁,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诉被告王某、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郑交银2003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申请贷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二七区X区明桦苑X幢西A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出款项之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由被告王某按月偿还本息。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某以其所购上述房屋提供了抵押,并由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王某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07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5月6日的利息为x.9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暂计x.04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王某为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2、借据及划转某证;3、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5、第一被告还款明细;6、豫银监(2005)X号批复;7、(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8、豫科健审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
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楠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基本同意原告的意见,但原告放贷时未去现场看房也有责任。
被告郑州楠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签名、转某、抵押的形式真实,且被告郑州楠华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几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因被告郑州楠华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桦置业)在开发郑州铭功路X号楠桦小区项目中,资金严重紧缺,为使公司经营得以运转,时任楠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继忠、副总经理高性琴等人经谋划,决定采用虚假个人住房贷款的方式从银行贷款归公司使用,由公司负责办理具体事宜和偿还本息。自1998年起至2003年底,楠桦置业发动本公司员工及其亲友300余人次作为买方与楠桦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向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东发展银行嵩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金水支行、建设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郑州直属支行、交通银行郑州西大街支行、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文化支行等单位(以下简称八家单位)出具虚假的首期付款收款凭证、收入证明并提供担保,骗取八家单位的信任,从而分别与“购房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中,楠桦公司除将公司开发的可外销住房用于个人贷款外,还将本公司职工的集资房、拆迁户回迁安置房等非外销住房、虚构的房产、以小充大、重复出售等不实的房产均用于个人按揭贷款。运用上述手段,楠桦置业先后在八家单位骗取贷款8900余万元。楠桦置业将通过上述虚假手段获得的贷款,除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用于公司经营管理支出外,余款任意支配。截至案发时,八家单位共有7500余万元本息未获清偿。200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朱继忠作为楠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性琴等人作为楠桦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为实现楠桦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实事、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因楠桦置业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条件,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楠桦置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判处了刑罚,并判决对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收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判决,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予以改判,维持了“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收缴”的判项,但并未实际收缴。
另查明:在被告楠桦公司的授意下,2003年2月18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楠桦置业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中载明,被告王某购买被告楠桦置业位于二七区X路X号第X幢西A单元X层X号房,户型为五室二厅,建筑面积162.05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2月18日前交付首期房款x元,其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200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郑交银2003年房贷字x号《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楠桦置业作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同意以其与楠桦置业于2003年2月18日所签《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的全部物业及权益抵押给原告,并保证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被告楠桦置业同意为被告王某办理完毕房产证并交付原告之前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王某购房合同项下的全部物业及权益作为本合同贷款的抵押物,并接受被告楠桦置业自愿承担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向被告王某提供一定数额和期限的贷款作为被告王某购置房产的部分款项。根据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王某自愿购买被告楠桦置业建造的商品房,座落地点为二七区X路X号楠桦置业小区明桦苑X幢西A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162.05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其中被告王某已支付20%,计x元,原告提供按揭80%,计x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由原告贷出款项当日起计算,自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规定,一年期(含一年)以内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一年期以上贷款,如遇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一年期以上贷款,被告王某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516.36元,此笔贷款正常还款次数为240次。被告王某保证在约定还款之前将款项足额存入其帐户。被告王某郑重委托原告将此贷款本金全部划入被告楠桦置业帐户,以支付购房余款,并委托原告在贷款期内,按约定的还款日和还款额从其帐户中划款扣收。在贷款合同签订前的200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房贷字第x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略)账号划转x元。截止2011年5月6日,剩余本金为x.07元,剩余利、罚息为x.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07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5月6日的利息为x.9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暂计x.04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王某为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又查明: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贷款房屋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本案x房为被告楠桦公司使用空房号办理的按揭贷款。
再查明:2005年9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楠桦置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空房号与被告王某签订虚假购房合同,与原告签订虚假按揭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构成欺诈,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刑事判决未列被告楠桦置业为被告人,涉案赃款赃物亦未实际收缴。故被告楠桦置业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返还贷款的责任,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数额为原告借款应得利息。被告楠桦公司提出原告未到现场核实房屋也存在过错,根据交通银行交银办[2002]X号通知所印发的交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操作流程规定,并未要求必须到现场核实房屋,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楠桦置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某、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x.07元,赔偿损失x.97元(截止2011年5月6日),并向原告支付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的自2011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7元,由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十月三某日
书记员郑福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