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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梁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坐火车到湖南省衡阳市,由于身上无钱用,便萌发抢夺他人财物换钱的念头。同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在衡阳市X区晶珠广场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大约10时许,被告人梁某发现被害人罗某某正站在衡阳市X路公交站停靠站站台等车,便步行到其身后,用双手将被害人罗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和浅绿色玉坠(该项链及玉坠价值3751元)抢走。被告人梁某在逃至衡阳市X区门口左侧的垃圾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抢项链和玉坠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并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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