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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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1935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2011年3月1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从某村到某某菜场站点下车时,未等乘客全部下车,车辆就已经起步,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治疗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浙江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4780元、残疾赔偿金155360元、交通费

2000元、物损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525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扣除被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6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8352元、残疾赔偿金68558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170183元。

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适用的依据和选择的标准是错误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非《消法》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九级伤残的认定包含原告自身原因,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系因被告的过错引起,被告主张减责20%;此外,其他各项赔偿金额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受伤经过及原告无过错的事实;

3.出院记录两份、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两份、诊断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略)某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尚有医疗费416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5.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某某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许某左膝关节外伤经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后左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许某左下肢的伤残等级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自身关节退行性改变共同所致,两者在因果关系上基本相当);建议许某的伤后护理时间累计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且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811.45元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自助器具支付费用339元的事实;

3.护理费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18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仅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按实际发生金额认定为413元,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不完全真实,从时间看有部分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费的发生应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及治疗的需要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相符,时间上也与病历记载及治疗情况不完全相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日,原告许某搭乘被告公司车牌号为浙x号公交车,自宁波市X村上车至某某菜场站下车时,乘客尚未完全下车,车辆就起步,造成原告摔倒后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4天后出院。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左膝关节外伤经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后左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许某左下肢的伤残等级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自身关节退行性改变共同所致,两者在因果关系上基本相当);建议许某的伤后护理时间累计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同时查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13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8811.45元、器具费3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18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原告自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时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搭乘公交车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在搭乘期间受伤的事实同时构成客运合同、消费合同和侵权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请求权竞合,原告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总计住院74天认定为2220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认定为1860元(31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就诊需要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及原告主张认定为2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计算为

78352元、68558元,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的伤残情况有搭乘公交车摔伤及自身原因综合形成,被告主张减责20%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认定为62681.6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4846.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因被告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其支付,原告并未另外支付,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损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7321元。被告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2220元,出院后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2681.6元、残疾赔偿金54846.4元,损失共计137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许某负担329元,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许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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