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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闫某诉被告周某己、胡某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亨源通步行街X号楼。

负责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闫某诉被告周某己、胡某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己、胡某庚、安诚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闫某诉称,2011年9月17日18时许,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轿车在高邑水库旁边,水库去马谷田的公路上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豫x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调解,第二被告同意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协议达成,第二被告及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予以赔偿。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慰抚金及后期治疗费计90000元,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先行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己、胡某庚、安诚财保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7时56分,胡某庚驾驶豫x轿车沿水库至马谷田路由北向行驶至高邑乡水库旁边,因躲避障碍物撞向在左侧路边等车的李某丙,造成李某丙受伤,轿车受损。李某丙受伤后即住进泌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肺挫伤、胸腔积液,经治疗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15367.5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9日,根据李某丙的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称支付某定费14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某己,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李某戊与原告闫某共有三位子女,且跟随子女经常居住在泌阳县城,无收入来源。

再查明,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均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保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因被告胡某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胡某庚应负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按票据为153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27天)、误工费4015.3元(15930.26元/年÷365天×92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某1178.4元(15930.26元/年÷365天×27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412.49元(其中,李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61.17元(10838.49元/年×11年÷2人×10%)、李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25.66元(10838.49元/年×20年÷3人×10%)、闫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25.66元(10838.49元/年×20年÷3人×10%)),以上合计79249.24元。原告提出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请求被告胡某庚和周某己赔偿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经传唤被告胡某庚和周某己,被告胡某庚和周某己同意后期治疗费按5000元当庭予以赔偿,余额原告自愿放弃,双方互不追究。

因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015.3元、护某1178.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2.49元,合计62666.7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6582.53元(15367.53元+810元+405元-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某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66.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世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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