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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

被告莫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肖萍和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拥静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莫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5日、3月7日、4月28日,被告黄某、莫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其写下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6.517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被告黄某、莫某在公告期限内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同住贵港市X村X号,2010年1月5日、3月7日、4月28日,被告黄某以房屋装修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贷款4万元、8万元和3万元,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书》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从贷款使用之日起,以数额按月利率计算,按月结息;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方不能按时付息的,每天要付给贷款方应付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双方均在每份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贵港市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其中两被告在2010年3月7日签订的8万元《借款合同》上签名。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当日按约向被告黄某提供借款,被告黄某在收到借款后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黄某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并且外出躲避债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黄某出具的三份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逾期未向原告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为公民之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有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两项折算后的利率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之诉请,其中本金15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之诉请,借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对逾期之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两被告在2010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确认,属于该笔8万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被告莫某对上述债务中的8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内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个月;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分别以本金4万元、8万元、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6日、4月8日、5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莫某对上述债务中的8万元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58元,由被告黄某、莫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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