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某某在1998年至1999年间欠原告朱某某门店化肥、柴油款及利息共计17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柴油款及利息共1793年。
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五张。1、日期为1999年4月1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尹某某欠原告朱某某柴油20斤,每斤1.2元,共计24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0.7元,共136个月,利息共计95元。2、日期为1998年2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尿素3袋,每袋63元,共计189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6元,共150个月,利息共计900元。3、1998年11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40斤,每斤1.15元,共46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1.5元,共142个月,利息共计213元。4、1998年11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15斤,每斤1.25元,共计18.8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0.6元,共142个月,利息共计85元。5、1999年4月1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地膜、农药共44.5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1.3元,共137个月,利息共计178元。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尹某某在1998年2月24日欠原告化肥款189元,约定每月加息6元,1998年11月3日欠原告柴油款46元,约定每月加息1.5元,1998年11月7日欠原告柴油款18.8元,约定每月加息0.6元,1999年4月10日欠原告地膜、农药款44.5元,约定每月加息1.3元,1999年4月17日欠原告柴油款24元,约定每月加息0.7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尹某某在1998年到1999年期间分五次欠原告化肥、柴油款共计322.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及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本金322.3元,利息938.24元,合计1260.5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审判员刘兆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