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看望母亲,在喂母亲吃水果时,被告故意用牙齿将原告咬伤。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7.76元、误工费4,166元、交通费136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何某某辨称,确实将原告咬伤,但是原告对于事发也有过错,双方发生争执是原告挑起的,故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过多,误工费应当按照17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因赡养母亲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被告遂将原告左中指等咬伤。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7日。原告系上海福民街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因本次事件实际误工17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行政判决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咬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又与原、被告的争吵有牵连,故原告对于本次事件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为3,207.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单位证明,但未能提供税单等加以佐证,且月收入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相关标准结合被告相应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87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70元;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根据双方意见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245.4元、误工费1,110.9元、交通费49元、护理费70元、营养费98元、鉴定费91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