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货车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张XX小卖部门前,因停车问题与张XX发生厮打,后在张XX家厨房内与张XX、张XX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持厨房内的菜刀将张XX左前臂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公局法医鉴定,张XX左前臂操作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周某某赔偿张XX、张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希望对我能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货车给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张XX的小卖部送货,所驾驶的小货车停车张贵晓的小卖部门前路上。张XX驾驶拖拉机路经此处,因停车问题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经人劝开后被告遂开车准备离开。当周某某向东行驶时,被人拦下,张XX之子张XX到场再次与周某某撕打,经村民劝解平息。周某某到张XX院内洗脸时,张XX、张XX、张X、张XX到张贵晓处找周某某,周某某即躲到院内厨房里。张XX等人到后撞门进入厨房,周某某即持菜刀乱抡时将张XX左前臂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鉴定,张XX的左前臂损伤属轻伤。张XX头部、眼部损伤及被告人周某某的眼部、口腔、肢体部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赔偿张XX、张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询问周XX、张XX、张XX、张XX、张XX、周XX、周XX、张X的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调解协议、领条,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