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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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绰号满X),男。198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瞿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欧山主担任记录。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被告人向某是否系共同犯罪的相关证据而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已于2011年9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5日又进行了开庭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向某在本县X镇X街水果批发市场入口处等地先后四次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给陈某乙等人,获赃款1400元。

1、2010年9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手机联系向某购买冰毒,向某在沅陵镇X街至城东水果批发市场的入口处,以现金400元卖给陈某乙冰毒一小包,约0.5克;

2、2010年10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手机联系向某购买冰毒,向某在沅陵县农业银行门口,以现金400元卖给陈某乙冰毒一小包,约0.5克;

3、2011年2月的一天23时许,张某丁和陈某丙通过手机联系向某购买冰毒和麻古,向某在沅陵县新华书店后面的巷道内,以现金300元卖给陈某丙、张某丁三颗麻古和少许冰毒;

4、2011年4月20日21时许,陈某丙、张某丁通过手机联系向某购买冰毒和麻古,向某在沅陵县新华书店后面的巷道内,以现金300元卖给陈某丙、张某丁三颗麻古和少许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沅陵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有犯罪前科而向某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替向某和“小明”二人贩某毒品而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某吸,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向某在沅陵县X镇X街城东水果批发市场入口处、县农业银行门口等地先后四次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给陈某乙等人,获赃款1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手机联系向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向某在沅陵镇X街城东水果批发市场的入口处,以现金400元卖给陈某乙冰毒一小包(约0.5克)。

2、2010年10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手机联系向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向某在沅陵县农业银行门口,以现金400元卖给陈某乙冰毒一小包(约0.5克)。

3、2011年2月的一天23时许,张某丁和陈某丙通过手机联系向某购买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向某在沅陵县新华书店后面的巷道内,以现金300元卖给陈某丙、张某丁三颗麻古和少许冰毒;

4、2011年4月20日21时许,陈某丙和张某丁通过手机联系向某购买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向某在沅陵县新华书店后面的巷道内,以现金300元卖给陈某丙、张某丁三颗麻古和少许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三份),证明公安机关将12张某丁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交证人陈某丙、张某丁、宋某戊进行辨认,经辨认后,陈某丙、张某丁均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给其贩某毒品的“满堂”(向某);宋某戊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参与吸毒的“满堂”(向某)。

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向某与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

4、沅陵县人民法院(198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向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5、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向某向某建丰、陈某丙军贩某毒品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向某供述其贩某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是由向某和“小明”二人提供的情况,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无法找到向某、“小明”到案,故被告人向某替向某、“小明”贩某毒品的情况无法证明的事实。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和10月的一天,他2次给向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并在沅陵县城东水果市场后面和县农业银行门口先后两次共花800元钱从向某手中购买两小包冰毒吸食等事实。

7、证人陈某丙、张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2月的一天和4月20日晚上,他们给向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麻古,后在县X巷子内先后两次共花600元钱从向某手中购买六颗麻古和少量冰毒,同时证明他们所购得的麻古和冰毒均与向某在名扬宾馆X房间共同吸食等事实。

8、证人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0日晚上,他与陈某丙、向某共同吸食一次毒品麻古等事实。

9、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明他向某毒人员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的具体经过情况。他贩某毒品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与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己证言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某人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一千四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华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瞿攀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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