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通过其妻子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因经营出租钢管棚架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7日,被告到原告家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被告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刘某乙偿还20000元及利息72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截止起诉时止利息为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出租钢管棚架生意资金不足,在其妻子黄某姬介绍下认识原告。2009年2月29日,被告和黄某姬到原告家借款2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重新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立写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000元借款未还,其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因被告重新立写借条时并未约定有利息、还款期限,而原告也无法证实其催告时间,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8月23日)计算利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尚欠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为159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