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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诉被告欧阳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柳江造纸厂退休工人,住柳州市X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北流县人,柳江造纸厂环保部职工,住柳州市XXXX室。

被告欧阳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柳州市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XXXX号。

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柳州市腾力挖掘机门市部员工,住柳州市XXXX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潘XX诉被告欧阳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展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告与欧阳XX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丈夫欧阳X为使原告晚年生活安稳,无后顾之忧。于2008年10月8日自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由原告全部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008年11月22日,欧阳X因病去世。自从欧阳X去世后,其养女即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进行无理取闹,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甚至要原告搬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欧阳X自立书面遗嘱有效,依法判令柳州市X路X号X-X-X-X号房、广东省江门市篁庄龙腾里X号房产权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XX辩称,被告系欧阳X和其前妻潘XX的女儿,潘XX于2002年7月因交通事故去世。欧阳X自立遗嘱所涉及的两套房产系被告母亲潘XX和欧阳X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份遗嘱处分了不属于欧阳X的个人财产,应为无效。被告有权继承母亲潘XX的遗产,欧阳X所立遗嘱处分了被告应继承的财产,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对该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继承人欧阳X和潘XX的养女,欧阳X和潘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潘XX于2002年7月去世。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欧阳X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欧阳X立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座落广东省江门市篁庄龙腾里X号砖木结构平房一座(自用面积78.80平方米),房产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座落柳州市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房产证编号柳房权证字第x号,由原告继承,原告有权处分全部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上述两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的所有权人为欧阳X。2008年11月22日,欧阳X因病去世。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系欧阳X与潘XX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欧阳X生前所立遗嘱系将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继承,但该两套房产系欧阳X与其前妻潘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潘XX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因此,该两套房屋的50%应为潘XX所有,在分割该遗产时,应先予分割出欧阳X享有的50%份额,另50%份额作为潘XX遗产,由欧阳X与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割,则欧阳X分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份额为50%+50%×1/2=75%。欧阳X所立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其所立遗嘱应为部分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讼争房屋全部由其继承,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座落广东省江门市篁庄龙腾里X号房屋曾打算卖x元的价格,被告亦认可该价格,因双方均不同意对该套房屋进行评估,因此,本院确定该房屋以价值x元进行分割;座落柳州市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该房屋价值x元,被告认为价值x元,而原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x元,因被告所述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该房屋以价值x元进行分割。为便于处理,本院以两套房屋总计价值x元进行分割。根据欧阳X的遗嘱,其所取得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即原告应继承得的遗产价值为x元×75%=x元,被告应继承得的遗产价值为x元×25%=x元,由于座落广东省江门市篁庄龙腾里X号房屋的估价为x元,与被告所应继承得的份额已较为接近,为便于分割,本院确定座落柳州市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座落广东省江门市篁庄龙腾里X号房屋由被告继承。因本案讼争发生在欧阳X去世之后,被告认为其有权继承遗产,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欧阳X于2008年10月8日自立书面遗嘱部分无效。

二、座落柳州市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一套归原告潘XX所有。

三、座落广东省江门市篁庄龙腾里X号房屋(自用面积78.80平方米)一座归被告欧阳XX所有。

案件受理费7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XX负担4319元,被告欧阳XX负担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嵘

人民陪审员李婵

人民陪审员朱保都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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