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允、张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某,杞县畜牧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诉被告杞县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被告杞县畜牧局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4年原告应招到被告单位工作。1975年8月在该单位领导带领下去驻马某抗洪救灾三个多月。三十多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获奖。并按有关规定向被告交纳续订合同费、调资表费、养老退休费等费用。2003年原告已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因被告将原告的人事工资档案丢失,原告一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愿为原告交社保养老金,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被告一直未办。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金,并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被告杞县畜牧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更不存在承担养老金的问题,我单位也无法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原告所说交费一事不实。原告所说的2003年曾到我单位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纯属谎言,而事实是2010年4月份,原告到我单位要求办理退休一事。据原告本人所说2003年至2010年这7年间,原告一直要求付集镇政府为其办理退休手续,7年间原告曾多次上访至省有关部门,后没结果的情况下,到我单位提出无理要求。原告所说的我单位告知他人事工资档案丢失,答复为其办理退休,我单位不愿为其交社保养老金等问题,都是原告编造的谎言。因为我县工人的档案由我县劳动部门建档、保管,我单位不存在保管档案的事情,怎会丢失原告档案,原告从来没有在我单位领取过工资,更不存在人事工资问题,也没有任何某导答复为其办理退休、交纳养老金的事情。因原告自2010年4月份以来,多次到我单位提出无理要求,没得到答复,原告又串通他人于2010年5月31日去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无理上访,我单位领导多次为其做了耐心细致的工作,根据中共杞县X乡级兽某、配种两站人员“三定”工作的意见》杞办发【1999】X号文件精神第三条“对现在尚未到退休年龄的两站人员,由所在乡镇政府统筹安排工作,已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所在乡镇财政负担,工资标准由县人事局统一重新核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等一案,诉讼主体不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经济票据类共计8张,1986年7月5日、7月18日、12月29日杞县畜牧兽某工作站、杞县X乡兽某站退休金收款凭证,其中两份注明于某经手;1987年5月31日杞县畜牧兽某学会收取杞县畜牧站经手的工人续订合同费49元,1988年5月10日杞县畜牧兽某学会收合同费50元,事由说明栏里有“交劳动局(于某、于某英)续订”。杞县X乡兽某站调资表费6元;1990年4月20日畜牧局收付集乡兽某站调资表费3元;1993年7月26日杞县畜牧管理局收临时工续订合同(肆人)140元;1990年2月24日杞县X乡兽某站合同工续订费100元。1992年6月16日杞县畜牧局的通知一份。原告主张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退休金,调资费及续订合同费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是隶属于某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注杞县畜牧兽某站是杞县畜牧局的前身)
被告方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986年12月29日收款凭证,收款单位印章为“杞县畜牧兽某学会”,该证据是付集乡兽某站向杞县畜牧兽某学会交款的凭证,杞县X组织,杞县畜牧管理局根据《关于某定县财贸委员会等单位行政人员编制的通知》杞编字【1987】X号、《关于某变我县畜牧工作站隶属关系的通知》杞编字【1987】X号文件成立于1987年5月,为我县行政机关,故杞县畜牧兽某学会和杞县畜牧管理局是两个不相关联的单位,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具有关联性。1986年7月18日收款凭证,1986年7月15日收款凭证、收款单位印章为“杞县畜牧兽某工作站”,该证据是付集乡兽某站徐留起1人向杞县畜牧兽某工作站交款的凭证,并不是原告于某向杞县畜牧兽某工作站交款的凭证,据核查1986年7月杞县畜牧兽某工作站隶属于某县农牧农机管理局,根据《关于某变我县畜牧工作站隶属关系的通知》杞编字【1987】X号文件精神,1987年5月原由农牧农机局管理的县畜牧工作站划归畜牧管理局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具有关联性。1987年5月31日付款凭证,为杞县畜牧兽某学会向劳动局付款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988年5月10日收款凭证,收款单位是杞县畜牧兽某学会,并非杞县畜牧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990年2月24日收到条、1990年4月20日收到条,两证据均不能显示被告收了原告本人的费用,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具有关联性。收款凭证,该证据是显示付集乡兽某站交被告调资购表费,该证据无具体时间,更无法显示证明本案主张的“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具有关联性。“通知”,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按该通知内容及时间要求,当时的缴费凭证及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书》,如原告不能提供缴费凭证、《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原、被告已发生用工合同续订关系。且该证据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涂改后的时间为1997年6月16日,涂改前的时间已看不清楚。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为:为原告颁发的执法证、聘某、资格证共6份。主张被告对原告存在管理和领导关系,证书上均载明原告所在单位为“付集乡兽某站”或“付集兽某站”,乡兽某站是县畜牧局的下级单位。执法公务证上所盖的兽某兽某监督管理所是杞县畜牧局的下属单位。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990年8月《任职资格证书》发证单位为“杞县人民政府”、1990年3月《任职资格证书》发证单位为“杞县畜牧局”、1992年12月《任职资格证书》发证单位为“杞县畜牧局兽某兽某监督管理所”,三份资格证中原告所在单位均为付集乡兽某站,该证据只能做为当时从事兽某行业的资格认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具有关联性。“河南省执罚公务证”有效期为1995年5月31日至1998年5月31日,该证据显示执证人为:于某,男,年龄46岁,职务:干部,工作单位“杞县兽某兽某监督管理所”,经我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落实,1995年5月31日至1998年5月31日,杞县兽某兽某监督管理所并没有原告于某这名职工,更不是干部职务。杞县畜牧局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组织、人事部门同意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入的;二是有正式的人事关系;三是有正式的工资关系。杞县兽某兽某监督管理所所用人员均由局本身人员调剂,原告不具备这三个条件,应视为冒充国家干部,骗取“河南省执罚公务证”,发证机关把关不严,该证件应视为无效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1993年10月10日聘某,该聘某聘某单位为“杞县畜牧局兽某兽某监督管理所”,聘某原告职务为“付集乡兽某兽某监督管理员”,根据《关于某整畜牧局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的通知》杞编【1992】X号文件精神,杞县兽某兽某监督管理所为杞县畜牧局经济实体,所需人员均由局本身现有人员调剂,故杞县兽某兽某监督管理所无自主用人权,所聘某员应由杞县畜牧局与被聘某员签订聘某,其他聘某均为无效聘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聘某、资格证书6份,在1989年到1992年获奖证书5份。主张该第三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是受被告安排和指挥的,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工单位安排和指挥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从事过畜牧兽某工作,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为:付集乡党委证明2份。相关工作人员证言4份。其中,付集乡党委证明说明了劳动者于某即本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过程和原告人事档案手续没有被转回付集乡而仍然在县畜牧局的事实。证人岳庆元证明其任付集乡组织委员时,1974年原告于某从付集食品调到付集兽某站上班,当时请示了县畜牧站站长李某堂,1975年县畜牧站点名让于某去驻马某救灾,当时办没有办调动手续及于某的工资如何某放记不清了。证人郑绍鹏证明1995至1998年其在付集畜牧站工作,当时于某是兽某站站长,大的防疫在春秋二季,于某工作积极主动,工作配合的很好,但是于某的工资如何某放的不清楚。证人李某强证明2003年至2005年其在付集畜牧站任站长,县里的防疫任务都交给于某,2003年于某找他办退休手续,其领着找镇领导,后来于某多次上访,经查阅县里文件,没有于某的名字,所以没办退休手续。上班时于某的工资如何某放的不清楚。证人李某昌证明1976年他和于某一起去驻马某救灾,省里组织的抗洪救灾畜牧大队,杞县7人,于某是兽某站工作人员,至于某某上班时工资如何某放的其不清楚。证人田夫勤到庭作证,证明1974年因工作需要,将于某调至付集兽某站,其工作踏实,多次被评为模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于某与杞县畜牧局形成劳动关系的始末。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9年12月10日,中共杞县X镇党委“证明”。证明内容(一),原告为“付集镇畜牧兽某站站长”。根据《关于某实乡级兽某、配种两站人员“三定”工作的意见》杞办发【1999】X号文件第一条,“为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乡镇畜牧站、兽某站、配种站三站合一,组成畜牧兽某站,从发文之日起,正式开展工作”。发文时间为1999年8月2日,付集镇党委应向法庭提交原告1999年8月2日以后任付集镇畜牧兽某站站长的文件,否则证明内容不实。证明内容(二),“原告人事、工资关系系在杞县X镇党委并未查实,杞县畜牧局在职、退休人员的人事、工资应由县X组织、编制部门、县政府人社部门或杞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为准,付集镇党委无权证明杞县畜牧局在职、退休人员的人事、工资关系,故该证据应为虚假证明,不予作为证据采纳。关于某事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人事部门的备案为准,不是个人能够证明的。
第五组证据为:杞县农牧农机局(86)第X号文件。中共杞县县委办公室杞办发(1999)X号文件。其中杞县农牧农机局(86)第X号文件证明了乡畜牧兽某站在管理体制上的演变过程,中共杞县县委办公室杞办发(1999)X号文件及其附件则证明了原告于某的人事档案关系并没有转移至付集乡X乡党委证明相互印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杞农牧机字【86】第X号、杞办发【1999】X号均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焦点,相反证明了原告从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1999年8月以前原告曾在付集兽某站工作过。根据《关于某变我县畜牧工作站隶属关系的通知》杞编字【1987】X号文件精神,“各乡镇畜牧、兽某、配种站仍由各乡镇负责管理,业务归畜牧局具体指导”。该文1987年5月19日颁布,证明杞县X镇畜牧、兽某、配种已由各乡镇负责管理。依据《关于某实乡级兽某、配种两站人员“三定”工作的意见》杞办发【1999】X号文件精神,第一条“为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乡镇畜牧站、兽某站、配种站三站合一,组成畜牧兽某站,从发文之日起,正式开展工作”。第三条“对现在尚不到退休年龄的两站人员,由所在乡镇政府统筹安排工作,已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所属乡镇财政负担,工资标准由县人事局统一重新核定”。第四条“对乡级畜牧兽某站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县X乡站的业务指导、管理和工作考核;乡X乡站的行政领导、协调监督和后勤保障,为畜牧科技推广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故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交纳部分养老金、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已无事实依据。
第六组证据为杞县档案局付集各公社兽某人员拟定情况名单,上面有于某花的名字,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此份材料只能证明于某是公社的人员,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原告提交了就该劳动争议于2010年6月29日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杞劳仲不字(2010)第X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所写个人简历一份。证明所写内容与原告诉讼中陈述工作时间相矛盾。2、杞县编制委员会1987年X号文件杞编字【1987】X号文。3、杞编字【1987】X号文件,证明畜牧局是政府部门,跟畜牧兽某学会无关。4、杞编字【1992】X号文。证明药检所是经济实体不是畜牧局的下属行政事业机构。5、杞编字【2005】X号文,证明清退非正式人员。6、提交杞县X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民身份,分有责任田。7、【1979】豫革农(牧)字第X号文。证明乡镇兽某站是公社的一个事业单位。8。中共杞县县委办公室颁发的《关于某实乡级兽某、配种两站人员“三定”工作的意见》杞办发(1999)X号文件,文件中核定的付集乡两站在职人员为孙玉喜、李某、范明洪三人,无原告的名字。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对以上前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提供了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颁发的兽某管理条例,国发【1987】年X号文。【1988】年农(牧)字第X号文。农业部、物某、财政部的通知,1989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的兽某药政药检管理办法。证明乡兽某站与杞县畜牧局具有隶属关系。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此文件前两页是县委文件,最后名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是县委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到杞县X乡兽某站工作,1976年曾到驻马某参加抗洪救灾工作,1989年和1992年曾被省、县畜牧系统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畜禽防疫员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杞县X乡兽某站从事过工作。且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改制过程中,引发的职工下岗、待某、退休等方面纠纷,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和
审判员高瑞琴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