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恒茂凯旋城X栋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第三人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总经理。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受理重审后,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以“还需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焦平
审判员陈卫中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