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以王某祥、王某戊(均已判处刑罚)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血缘、宗族关系为纽带,利用王某祥、王某海(已判处刑罚)等人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村X组长的身份多次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某祥、王某戊为组织领导,以王某海、刘某为积极参加者,以王某奎、王某丙、袁某杰、王某乙、王某甲、谷某某、袁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发展,组织成员采取堵门、焊门、拦路、挖断道路等手段,向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索要赔偿款;承建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工地工程;通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工地的临建施工用料和石料形成控制,从中聚敛财产;该组织成员还依仗势力随意殴打他人。
自2004年以来,该组织先后采取堵门、堵路、焊门、随意殴打他人等手段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王某祥、王某海纠集指使下伙同袁某杰、王某甲、谷某某、袁某某等人组织村民将河南大象出版社仓库的南门和西门堵住,强行索要租地款,并对仓库人员进行辱骂、威胁,致使河南大象出版社于2008年1月18日至20日向全省中小学发放寒假作业及教材、教辅的工作中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王某祥、王某海纠集指使下,伙同王某甲、袁某某等人组织村民开车将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原邙金黄某河务局)大门堵住,用铁链锁住大门,用电焊机将大门焊住,严重影响了该局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寻衅滋事罪
1、2007年8月22日22时许,为控制中铁大桥局工地的石子进料,被告人刘某在王某戊纠集下伙同王某乙、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许慧东等十余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通往黄某大堤的路上,阻止被害人于风琪送往黄某三桥工地的送料车辆通过,强行让其退回。王某戊在电话中还对于风琪威胁、辱骂,双方发生冲突,致使于风琪开车将刘某、王某丙撞伤,后王某戊、王某乙又对于风琪实施殴打,将于打伤。
2、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王某祥、王某海指使下,伙同王某甲、袁某某等人组织村民以索要地租为由,将通往鸵鸟厂的道路先后两次挖断,不让该鸵鸟厂的人、车通行,鸵鸟厂负责人马书建无奈又支付了2004、2005年的地租3万元,该3万元已入村委会帐。
四、强迫交易罪
2007年7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强行向在郑州市黄某公铁两用桥大桥局的工地上进行临建施工的包工人员刘某、王某丁等人提供沙、水泥、砖等建筑用料,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达五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同时还认为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以王某祥、王某戊(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血缘、宗族关系为纽带,利用王某祥、王某海(已被判处刑罚)等人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村X组长的身份多次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某祥、王某戊为组织领导,以王某海、刘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袁某杰、王某乙、王某甲、谷某某、袁某某、王某奎、王某丙(以上人员均已被判处刑罚)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发展,组织成员采取堵门、焊门、拦路、挖断道路等手段,向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索要赔偿款;承建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工地工程;通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工地的临建施工用料和石料形成控制,从中聚敛财产;该组织成员还依仗势力随意殴打他人。
自2004年以来,该组织先后采取堵门、堵路、焊门、随意殴打他人等手段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
二、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1、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王某祥、王某海纠集指使下伙同袁某杰、王某甲、谷某某、袁某某等人组织村民将河南大象出版社仓库的南门和西门堵住,强行索要租地款,并对仓库人员进行辱骂、威胁,致使河南大象出版社于2008年1月18日至20日向全省中小学发放寒假作业及教材、教辅的工作中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王某祥、王某海纠集指使下,伙同王某甲、袁某某等人组织村民开车将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原邙金黄某河务局)大门堵住,用铁链锁住大门,用电焊机将大门焊住,严重影响了该局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寻衅滋事罪
1、2007年8月22日22时许,为控制中铁大桥局工地的石子进料,被告人刘某在王某戊纠集下伙同王某乙、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许慧东等十余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通往黄某大堤的路上,阻止被害人于XX送往黄某三桥工地的送料车辆通过,强行让其退回。王某戊在电话中还对于XX威胁、辱骂,双方发生冲突,致使于XX开车将刘某、王某丙撞伤,后王某戊、王某乙又对于XX实施殴打,将于打伤。
2、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王某祥、王某海指使下,伙同王某甲、袁某某等人组织村民以索要地租为由,将通往鸵鸟厂的道路先后两次挖断,不让该鸵鸟厂的人、车通行,鸵鸟厂负责人马XX无奈又支付了2004、2005年的地租3万元,该3万元已入村委会帐。
四、强迫交易罪
2007年7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强行向在郑州市黄某公铁两用桥大桥局的工地上进行临建施工的包工人员刘某、王某丁等人提供沙、水泥、砖等建筑用料,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达五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祥、王某戊、王某海、袁某杰、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谷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石XX、陈XX、刘X、王X、弓XX、王XX、焦XX、于XX、翟XX、李XX、王XX、王XX、张XX、马XX、袁XX、张XX、王XX、李XX、翟XX、薛XX、毛XX、王XX、赵XX、王XX、武XX、陈XX、杨X、张XX、张XX、翟XX、赵XX、马XX、邢XX等人的证言,围堵河务局大门的相关照片、工作笔录,花园口镇X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大象出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八堡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出纳翟雅伦出具的收条、八堡村会议记录,大象出版社提供的汝州市、洛阳市、许昌县、鄢陵县等地的新华书店退货证明及退货单,大象出版社X年2月15日出具的损失测算说明、大象出版社提供的发印通知单,大象出版社被八堡村村民用土堵大门和将大门焊死的现场照片,举报材料,显示八堡村X村通往黄某大堤路上放的用于阻拦大型施工车辆的水泥板、水泥柱等情况的照片,由鸵鸟厂会计邢XX于2008年8月26日提供的记帐赁证和收据,显示鸵鸟厂大门前被挖断情况的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以王某祥、王某戊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王某祥、王某戊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同时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打着为集体谋利益的旗号,带领不明真相的村民采取围堵、焊门手段,到企事业单位起哄、闹事,情节严重,严重影响了这些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结伙随意拦路、挖路,拦截车辆、索要财物等,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
综上罪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时,应当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参加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等综合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