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地信服务咨询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该所(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地信服务咨询所(以下简称地信服务咨询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测绘工作。平均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工作8年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三金。被告自2000年成立至2009年6月从未给测量队任何员工缴纳三金。自2009年4月社保申报稽核工作开始,被告为了避免处罚于2009年6月底通知原告和张某某两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定的补偿。2009年7月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单位领取6月份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补偿、缴纳三金问题被告均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x元、失业金1900元、医疗保险金6175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因其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地信服务咨询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属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拒绝到被告处上班,是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2、原告在钢厂已经参保,至今未将相关手续转入我单位,我单位无法为原告续交,我单位愿意依法为原告缴纳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3、由于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原告张某某离开洛阳钢厂后,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000元左右,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社会保险帐户至今未转移至被告单位。2009年5月底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原告拒签,2009年7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已另谋职业。
另查明:原告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社会保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未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在庭审时有请求申请人回去上班的意愿,申请人不同意回单位上班。因此仲裁委对申请人称单位不让其上班的说法不予采信,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1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单位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个人承担。2、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月22日收到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因原告未将社保账户转移至被告单位,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原告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原告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加班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地信服务咨询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缴纳自2001年9月起至2009年7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市地信服务咨询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地信服务咨询所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少先
审判员:杨某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