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纪丹,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程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司某某反诉被告洪某某、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纪丹,被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16时15分,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材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洪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司某某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精神都受到损伤,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担连带责任。
被告司某某答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2、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989.94元。3、答辨人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以及答辩人的损失2634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某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某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反诉原告司某某反诉称:2009年12月17日16时,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材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反诉人洪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受损,修车共计支出2643元。后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诉人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保了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要求反诉被告洪某某对车损承担次要责任。反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洪某某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洪某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反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称:1、反诉原告的车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事故双方承担车损责任。2、反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某据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由仲裁条款,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6时15分,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材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洪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皮挫伤、全身四肢多发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389.43元,被告司某某为其垫付1989.94元。被告司某某为维修豫x号轿车支出维修费2634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情况,本院酌定司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389.43元;原告误工费根据伤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按30天计算,每月1950元,共计1950元;陪护费根据原告伤情,按30元/日计算,住院11天,一人护理,共计330元;营养费按10元/日计算11天为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日计算11天为1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5989.43元,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司某某另垫付的1989.94元医药费,因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司某某可向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索。对反诉原告司某某反诉要求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某担车损2634元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对其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由反诉被告洪某某承担30%为7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989.43元。
二、限反诉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司某某损失790.2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司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反诉被告洪某某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司某某承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司某某承担40元、反诉被告洪某某承担10元(本诉受理费及反诉费均已由原告及反诉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