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35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61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义,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赵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7点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豫L-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华强路口西100米左右路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下余费用不再支付。被告的豫L-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2元;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如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在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人,也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某某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虽承保豫L-x号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不应由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7点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豫L-x号客车沿漯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泰鸿房地产建筑装饰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0年1月11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870.8元,该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当天上午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陈某某2010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医疗费x.13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陈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陈某某因车祸右下肢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关于陈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现右下肢内有内固定物遗留,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河南省现行医疗价格,陈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二千五到三千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某某提供漯河市牛家百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提供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小李某社居委的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8月至发生事故时,原告一直在小李某居住,原告所受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父亲陈某喜,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与陈某刚赡养,原告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已成年,次子陈某昕,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停车费500元、修车费43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x.52元。
另查明,豫L-x号客车2009年9月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12月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日7点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豫L-x号客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0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陈某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徐某某予以赔偿。因豫L-x号客车2009年9月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12月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13元、误工费6000元(1800元/30天×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08.2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残疾赔偿金x.24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20%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3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10年原告子女×20%/2人+3388.47元×14年原告父亲×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97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在大药房购药费用、停车费500元、修车费4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8.2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x.84元。原告陈某某下余损失x.13元(x.97元-x.84元),因原、被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008.57元(x.13元/2),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70.8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4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8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7008.57元。被告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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