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男。
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化肥,2008年6月11日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2008年8月2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下欠x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化肥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化肥,2008年6月11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肖某化肥款壹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王某某08.6月X号”。2008年8月2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付2000元。之后被告又偿还1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手续,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下欠的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化肥后未及时付清货款,下欠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化肥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肖某的化肥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建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瑞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