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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韩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某某,汉族,1969年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男,1969年3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师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略)。

阮某某与韩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9日阮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被申请人韩某及其代理人王荣巍,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2005年起至2008年在被告阮某某玻璃店当装卸工。2008年5月29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刘某某购买被告阮某某玻璃,原告和胡能文一起抬玻璃装车,作业过程中,玻璃突然破碎,致使其受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465.58元。原告作为被告阮某某的雇佣工人,阮某某未出一分钱治疗费,而受益人刘某某支付4000余元的医疗费后亦不再过问。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两被告相互推脱责任。现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某辩称,阮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而承担法律责任。韩某受伤不是在从事阮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受的伤,韩某是给刘某某做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应由临时雇佣人刘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及反诉称,韩某是阮某某雇佣的装卸工人,在从事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韩某把我列为受益人来承担雇佣关系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积极主动掏钱救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返还现金4600元并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承担。

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韩某于2005年至2008年在阮某某经营的玻璃店当装卸工,月工资底薪800元,另装车时近销售1%提成。2007年5月至发生事故时工资由阮某某发放。2008年5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刘某某驾驶自己车辆到阮某某经营的玻璃店购买玻璃,由韩某及胡能文为刘某某所购玻璃进行装车,二人未佩戴护具。装运过程中,二人所抬玻璃突然破碎,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韩某受伤后,当即由刘某某、阮某某驾车送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韩某右腕功割伤:1、右桡动、静脉断裂,2、右肱桡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韩某于2008年5月29日住院至6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465.6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0元。2008年9月3日,韩某委托法医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韩某右手腕部外伤属十级伤残。韩某受伤后,由刘某某支付韩某现金4600元,但韩某为此所遭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未予赔付。

师河区法院认为,韩某受雇于阮某某经营的玻璃经销店从事装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阮某某已数年为韩某在其经销店务工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008年5月29日韩某在玻璃店为买主刘某某装运玻璃,因玻璃破碎,导致韩某右手腕部受伤,阮某某对其雇员在工作期间疏于监督和管理,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由阮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某在从事易碎物品的装卸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但其仍未按操作要求,配戴安全护套,未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其本身亦应对产生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刘某某接受韩某所从事的装卸服务,其在本案中应属受益人,对韩某所遭受的损害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阮某某辩称韩某受伤是因刘某某所邀为其装运玻璃所造成,自已并未指派韩某从事装卸,但其提供的胡能文证言与先前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一致,且韩某与刘某某均予以否认,故阮某某未能就其辩解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刘某某反诉称其是消费者出钱抢救伤者,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要求韩某返还所付现金4600元。但刘某某在本案中属受益人,其对韩某所遭受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现金4600元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刘某某补偿韩某损失5000元为宜。韩某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并导致受伤至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亦属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由阮某某作为雇主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韩某的具体经济损失额如下:医疗费4465.68元、伤残赔偿金x(x×20×10%)、误工74天(含全休两个月)计费1973.33元(800/月÷30×74=1973.33元)、护理费440.21元(x元/年÷365天×14天=4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420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0.6元(7826.72×8年×10%÷2=3130.6元)以上共计x.82元,阮某某承担70%即x.17元(x.82元×70%=x.17元),刘某某补偿韩某5000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4600元,应由刘某某再补偿给韩某400元。判决:一、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两项共计x.17元。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韩某经济损失5000元,扣除已付韩某4600元,应补偿给韩某400元。三、驳回刘某某对韩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00元,由阮某某承担200元,韩某承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人阮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2、本案主体是信阳市师河区方圆玻璃批发部,不是阮某某;3、韩某是刘某某雇佣,不是阮某某雇佣;4、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抚养费错误。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1、本案系雇佣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2、本案主体是雇主阮某某;3、韩某是阮某某雇佣;4、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抚养费正确。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理由与被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韩某受雇于上诉人阮某某经营的玻璃经销店从事装卸工作,在装运玻璃的过程中致被上诉人韩某右手腕部受伤,雇主上诉人阮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阮某某称被上诉人韩某是应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邀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装玻璃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韩某受雇于上诉人阮某某,在玻璃店从事装卸工作已多年,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阮某某玻璃店购买玻璃,被上诉人韩某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装玻璃,属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阮某某称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应是信阳市师河区方圆玻璃批发部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阮某某申诉称:一、一二审判决中的诉讼主体错误。其玻璃店的负责人是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方元琴而不是阮某某,阮某能作为被告承担该玻璃店的法律责任。二、被申诉人韩某与方元玻璃店没有雇佣劳动关系,玻璃店依法不应承担韩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韩某与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韩某在劳动中的权益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被申诉人韩某、刘某某答辩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方园玻璃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虽然是方元琴,但方元琴与阮某某是夫妻关系,被申诉人韩某受雇于申请再审人阮某某在玻璃店从事装卸工作已多年,事实清楚,证据足分。被申诉人刘某某在方圆玻璃店购买玻璃,在装运过程中玻璃突然破碎致被申诉人韩某右手腕部受伤,雇主阮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阮某某的申诉称韩某受雇于刘某某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维持本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丁晶

代审判员管余晶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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