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某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江南香格里拉丽湾X层X室。

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远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承建南宁市X路X号云星城市春天住宅项目工程,被告一承担该项目的管理工作。从2008年4月起,原告开始向该项目提供红砖。2009年2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自2008年4月-2008年5月31日止,共进方某红砖x块,按当时市场价0.48元/块,计全款x元,今方某原始单据7份、发票2张已经提供,款尚未付。《对账单》上盖有被告一云星城市春天项目部的公章,并有该项目部经理黄加庆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一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某向原告支付了6800元,余款1万元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另,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红砖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06%计算,2年暂计1200元);被告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

3、《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及被告一确认截至2009年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某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09年2月25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自认被告一于2010年2月11日还款6800元,至今尚欠货款数额为1万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一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一就应付款给原告。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按每次逾期付款金额、时间分段计付。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一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方某支付货款1万元;

二、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方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三、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孙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