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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队X号。

委托代理人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诉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XX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XX公司委托XX公司运输砌块、黏结剂等货物,XX公司遂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原告根据XX公司的指示,从XX公司仓库直接提货运送到XX公司指定的供货项目处,在收货方卸货后将运输装运包装仓板运回XX公司的仓库,完成运输任务。XX公司与原告约定,砌块运费每立方人民币22元、黏结剂运费每吨25元。原告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8月,根据退回仓板的数量计算,原告为两被告运送砌块2,130.48立方、黏结剂47,040公斤,根据约定的运费合计48,046.60元。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催讨运费时,XX公司称运费已付给XX公司,XX公司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予以履行。XX公司对原告为其运送货物的情况是明知的,现原告作为实际运输人,在为XX公司完成运输义务后却未得到运费,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运费。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转托运方,应当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运费48,046.60元;2、XX公司对XX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原告可能存在运输行为,但无法反映原告与XX公司之间法律关系。XX公司仅与XX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据此,XX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委托或转委托关系。XX公司与案外人胡XX存在挂靠合同和运输合同,约定了运输的价格。原告运输的车辆是安徽牌照,挂靠在胡XX名下,该行为系胡XX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且基于马X与XX公司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据此,XX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XX公司发货单;

2、XX公司退单;

3、马X机动车驾驶证和皖KXX车辆行驶证。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马X履行了运输义务,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运输货物数量。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与其有运输关系。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退仓板作为运输结算的依据,因为运货和退仓板的数量是不对应的。此外,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单据中,有三张XX公司其他发货单(分别为:日期2008年6月11日,车号为7003,该车为胡XX车辆;日期2008年7月23日,运输公司为路旺外地;日期2008年8月1日,运输公司为松江装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已把所有的运输结算联都交给XX公司结算了,现在的第一组送货单是从客户那里取得的,送货单不全,因此存在送货单和退仓单不一致的情况。至于三张XX公司其他发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6月11日的单据可以从诉请中扣除,7月23日和8月1日的单据也是原告为XX公司实际运输的,XX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可以从XX公司的连带责任中扣除。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上海市区货运协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马X经质证认为,认可两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挂靠合同、运输合同、车辆行驶证,证明XX公司与胡XX签订了挂靠和运输合同,胡XX的两辆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

2、证人胡XX证言,证明胡XX以个人名义叫原告运货、与原告结算运费。

3、XX公司与其他挂靠人员运费结算单,证明XX公司与其他挂靠人员约定的运输单价。

4、XX公司与XX公司的运费结算的函及凭证,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的金额。

5、胡XX签字的结算单,该证据系原告在(XX)X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只能提供复印件。

原告马X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认为胡XX仅为XX公司的联系人,是代表XX公司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除了原告还有他人为XX公司运输,因此不能将赔偿数额都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原告当庭表示不清楚,庭后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将XX公司出具的退回仓板单交给XX公司后XX公司签收的情况,由XX公司再和XX公司结算。胡XX是原告通过XX公司一名姓周的女士认识的。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XX公司的其他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表示认可,原告马X亦确认两被告间存在运输关系,该证据能够反映两被告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4,能够与两被告的运输合同相印证,被告XX公司表示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5,均系被告XX公司为证明原告马X挂靠在胡XX个人名下而提交,该等证据由XX公司单方面提供,但在(XX)X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该案件的具体情况详见下文)诉讼过程中,XX公司的抗辩主张为公司并无胡XX该人且并未提供上述证据,鉴于XX公司在两案中的矛盾陈述,本院对该等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上海市区货运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XX公司受XX公司委托,承运XX公司发往本市各地运输业务。协议约定了双方关于运输货物的权利义务。2009年3月25日,XX公司致函XX公司,要求其付款8,495.32元,以结清双方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09年5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8,495.32元。

原告马X在2008年4月到8月间使用车牌号为皖KXX的车辆运输了XX公司的砌块、黏结剂等货物。原告马X在XX公司发货单的“司机”栏内签字。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两被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运输货物的实际数量和单价。

另查明,原告马X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XX公司,案号为(XX)X民二(商)初字第XX号。在该次诉讼中,马X以XX公司自2008年2月25日至8月13日雇佣其为第三方运输货物,并约定运费在15元/方至23元/方(具体根据运输路线的远近而定),原告为XX公司运输后,XX公司未支付运费为由,要求XX公司支付运费8万元。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依法判决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后马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裁定准许马X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关于原告马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在“司机”栏内签字的发货单,但该等形式无法反映原告马X与XX公司的法律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运输法律关系并已结清运费,且原告亦认可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现原告马X以其实施了运输行为向XX公司主张运费,但原告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其对XX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马X已向XX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已对马X与XX公司之间就2008年2月至8月间运输货物的法律关系作出审判,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告马X认为确有新证据可推翻原案判决的,应通过再审或申诉途径解决。现原告马X在本案中对XX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X与XX公司、案外人胡XX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注意到,在前次诉讼中,原告马X称其与XX公司的胡XX联系并结算费用,XX公司则抗辩称公司无胡XX该人,且未提出胡XX与其存在法律关系。在本次诉讼中,XX公司辩称胡XX与其签订过挂靠合同,而原告则称并不清楚胡XX为何人,且与胡XX无法律关系存在。鉴于当事人在两次诉讼中作出相矛盾的陈述,对于胡XX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确认,可由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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