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资兴市X路科文打印社。系原告刘X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告罗XX。
被告罗X,系被告罗XX丈夫。
原告刘X、曾XX就与被告罗XX、罗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丽梅、人民陪审员黄茂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原告兼原告刘X特别授权代理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未出庭,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曾XX诉称,2009年两原告及两被告在资兴市合伙经营打印公司,2011年3月24日,因经营亏损,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决定终止合伙。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共计721230元,并由被告罗XX出据了欠条。但两被告经我多次催讨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721230元。
被告罗XX辩称,欠款是实,但现因被告罗X将家庭财产全部卷走造成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
被告罗X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曾XX系夫妻关系,被告罗XX、罗X系夫妻关系。2009年两原告刘X、曾XX及两被告罗XX、罗X分别以原告刘X、被告罗X名义决定成立资兴市和顺打印耗材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双方就公司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股东协议,其中约定:1、原告刘X占公司股权35%,罗X占公司股权的35%,另外一人占公司股权的30%;……3、……罗X的股权全权委托罗XX管理;……。2011年3月24日,因经营出现亏损,三方决定终止合作。经清算,合伙期间应付款为(略)元,扣出合伙资产折价600000元,亏损(略)元,并确定,合伙资产归原告刘X所有,债务也由其处理,按股东协议,被告罗X、罗XX应承担合伙亏损683191元,并由被告罗XX当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刘X。加之在2010年5月19日,被告罗XX与原告曾XX形成的欠款38039元,两被告共欠原告欠款为人民币72123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212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资兴市和顺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被告罗XX在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2011年3月24日终止合作协议及同日由被告罗XX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XX、罗X与两原告刘X、曾XX合伙经营资兴市和顺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双方终止合伙并清算之后按股东协议承担合伙亏损而形成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XX、罗X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一直拒绝还款至今,对此被告罗XX、罗X应承担不能按约支付欠款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2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罗X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刘X、曾XX欠款72123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被告罗XX、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黄茂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庆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