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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马惠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还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09年6月24日,司机王某军驾驶投保的豫x号车辆行驶至新野县电力宾馆门前处,将电缆线电杆挂倒,造成电缆线、电杆及张宾等人的房屋受损。该次事故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为载物高度违反装载要求造成的,并认定司机王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野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计款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申请法院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评估鉴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数额2000元,超过的部分由原告自负,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该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法载高造成的,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即免赔数额为x元(x元×10%),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x元-x元)。被告请求对事故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290元。

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原审中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认的赔偿过高的证据,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明显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提供的评估鉴定中的大部分损失并不存在,而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原审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对事故受害人的赔付是否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是否应重新核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即王某某对事故受害人的赔付是否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是否应重新核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了鉴定,确认车物损失总值为x元,后在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王某某共赔付事故受害人损失x元。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的车物损失具体、明细,符合当时情况,王某某依据该评估报告已经实际赔付完毕。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重新鉴定不能以原鉴定为依据,必须对标的重新勘验、评估,重新鉴定的基本条件是鉴定标的存在且能准确反映损坏当时的状况。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一年之前,现场标的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损坏当时的状况,原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寇文启

审判员王某欣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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