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破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被告秦某某到橡胶厂参加工作,1998年因橡胶厂企业效益不好,被告秦某某被通知在家待岗。2007年5月,橡胶厂为被告秦某某办理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手册。2009年6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破产安置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秦某某即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秦某某所垫交的社保金,并参加破产安置。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被告秦某某当庭放弃要求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所垫交社保金的申诉请求。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秦某某参加破产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秦某某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被告秦某某作为该单位职工,应享受破产职工待遇。故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对被告秦某某进行破产安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秦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上诉称:秦某某自称系上诉人下属服务公司的职工,但上诉人单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服务公司,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在原审时提供了社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手册,载明秦某某的工作单位是橡胶厂,橡胶厂在该手册上加盖公章。秦某某还提供了社会保险费交费凭条,载明付款人是橡胶厂,证明橡胶厂为秦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上述证据,秦某某系橡胶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秦某某有权参加橡胶厂的破产安置,对橡胶厂上诉称与秦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橡胶厂破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