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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被上诉某宋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居山,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宋某与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联合财险菏泽公司、王某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某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某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游居山,被上诉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2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鲁x号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处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的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头外伤。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6439.3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宋某及护理人宋某自2006年3月29日至今在商丘市X区X街X号居住至今,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60张计款600元。被告王某的鲁x号车以王某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11月11日在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某保交强险,保险载明:被保险人王某缴费确认时间:2010年11月11日9时48分,投保确认时间:2010年11月11日9时49分,保单打印时间:2010年11月11日9时52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按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80%,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11日9时48分向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某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某认并打印了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某生效时间推后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费到生效起时间段内可能获得利益,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约定的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应属无效,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应从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即时起享有。被告保险公司某称的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费、诉某、不属联合财险公司某偿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某负担。经审查,原告宋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439.3元;误某,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77天,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损失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177天×(x.26元/年÷365天)=7724.28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原告住院天数35天,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35天×(x.26元/年÷365天)=1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5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35天×10元/天=3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50岁,按20年计算: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x.26元/年×20年×10%=x.52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状况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某7724.28元、护理费1527.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宋某鉴定费850元,原告诉某请求超过x.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x.5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宋某850元;三、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某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某服一审判决上诉某: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上诉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上诉某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某的诉某请求。

被上诉某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某王某的意见与被上诉某宋某的意见基本一致。

根据各方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某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某否承担本案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某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某交由王某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王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单一份,以此证明上诉某对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并且王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选择“即时生效”的保险方式,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间的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未到生效时间,原审判令上诉某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某王某、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单为上诉某的内部文件,被上诉某未曾见到,也未在该信息单上签字,对被上诉某不具约束力;被上诉某王某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上诉某只是让被上诉某签字,并未让被上诉某阅读,不能说明对投保人尽到告知及说明义务,其延迟生效条款对被上诉某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某对上诉某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为上诉某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与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精神相悖,对其“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使因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及救助。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肇事3个小时前即已经支付保险费在上诉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上诉某存在免责事由外,从被上诉某王某支付保险费后的一年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某均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上诉某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的起始时间,上诉某没有证据证明与投保人王某协商达成合意,且被上诉某王某也不予认可,该“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而且该起保时间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因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而于2009年3月25日给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某发的“保监厅函(2009)X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精神,上诉某未按该通知中“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的要求纠正原保单中“次日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故原审认定该条格式条款无效并判令上诉某承担本案事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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