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租房问题在双椿铺镇X路与邻居胡XX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乙用拳头击打胡面部,至胡左眼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蔡XX、王XX、蔡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