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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耕地边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史某某左耳朵咬下一块。原告住院治疗近20天,支出医疗费482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因耕地边界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家人殴打被告在先,直至昏迷。被告不记得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即便有也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及其丈夫王金付将被告张某某打伤,被告住院治疗10天,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49.27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耕地边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史某某的左耳咬伤。被告张某某也被原告史某某等人打伤。原告史某某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821.1元。原告史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史某某左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史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史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万元(供参考)。原告史某某支出鉴定费1480元。被告张某某受伤后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疗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029.57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1份、鉴定费单据9份、司法鉴定书2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交通费票据26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5份、医院一日消费清单8份、出院证1份、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7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史某某伤情照片8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史某某左耳咬伤,对给原告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史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x元,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起诉。原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史某某也将被告张某某打伤,对给被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史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史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反诉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7元。

二、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9.57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4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2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刘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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