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1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再次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遂平县X村民李某某承包的砖窑厂即将被政府关闭。为了窑厂不被关闭,李某某找到张喜(已判刑)活动此事。张喜又找到张俊业(已判刑)活动此事,张俊业到驻马店找到张华请客吃饭并交给其1万元钱活动此事。张华通过赵献力找到被告人梁某等人,梁某以认识市政府领导能办理此事为由,从张华手中将1万元钱拿走挥霍。后李某某承包的窑厂被关闭而案发。现赃款已退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x的证言,退赃收据及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条,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已退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诈骗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