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名:曾某飞,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曾某甲租住了本市X区木棉岭12巷X栋X房,其后多次将该房提供给其朋友黄某、王某、郑某某吸食毒品。2011年12月12日20时许,黄某、王某来到木棉岭12巷X栋X房找被告人曾某甲,期间二人便与曾某甲聊天便吸食毒品“K粉”,黄某稍后来到604房后便进入房内的小房间独自吸食毒品冰毒。次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依法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了被告人曾某甲和黄某、王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的身份资;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黄某、王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