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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襄樊双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襄樊双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樊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襄樊双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期间先后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x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74元。

被告襄樊双骏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襄樊双骏电气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前付x元;2010年6月25日前付x元;余款x.50元在2011年8月25日前付清;

二、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襄樊双骏电气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任一期足额支付,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案标的款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襄樊双骏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x.74元。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61元,由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980.50元,由被告襄樊双骏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980.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随最后一笔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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