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甘肃陈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1年9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他人在张掖二中后大门处,与被害人吴某、曹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党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吴某捅伤,被害人曹某某亦被他人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为重伤,八级伤残。
审理中被害人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党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药费8000元,且已全某履行。被告人党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亦全某履行,并取得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罗某、查某、崔某、余某证言、甘州区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吴某、曹某某的入院证、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甘州区公安局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无视国法,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党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无证据证实,该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某认为,被告人党某供述系林博文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林博文,让被告人去帮忙,被告人明知林博文叫其去帮忙的目的,在打架中,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吴某,虽然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系谁造成无证据证实,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刀刺伤是在此次打架中造成的,被告人党某与同去的其他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系,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应对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犯均未抓获,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党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心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