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乙,男,33岁。
被告孟某丙,男,43岁。
被告孟某丁,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戊,男,41岁。
原告朱某乙诉被告孟某丙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孟某丁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3月6日、3月14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被告孟某丙,被告孟某丁的代理人孟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和岳母驾驶车辆到被告家,被告无故将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号豫x)扣押。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驾驶的车辆系租用的车辆,因被告的扣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孟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扣原告的车辆,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孟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当时只是开车到被告家,车不是原告的,原告只是司机,被告扣的不是原告的车,原告凭一份租车协议不能证明具有原告资格来主张权利。对租赁协议有异议,原告说租车为工地上使用,为何当天立的协议,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租车价格过高,肯定是事发后签订的协议,不应该采信。因被告的孙子结婚,被告拿出2万元,后朱××过没有几天离家出走,车是被告扣的,目的是让朱××的家人到庭上和解,结果原告起诉了,司机不能当原告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租用的车辆。2、小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扣车成立。3、庭审中证人屈某证言一份,证明租用车辆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小潭派出所民警任××笔录一份。2、小潭派出所民警邵××、牛××证明一份。3、庭审中邵××证言一份,4、庭审中牛××证言一份。
庭审中,被告孟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某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是事后与租车行达成的协议,有可能是因为原告有驾驶证,代替朱××租的车,是虚假的。被告孟某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孟某丁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是孟某丁扣的车,目的为了促使朱××的父亲出面和解。被告孟某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不是屈某名下的车辆,仅凭车辆交易协议书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屈某的车辆,租赁不能成立。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小潭派出所给被告打电话,用的原告的电话,被告孟某丙说他把车藏起来了,此外朱××并无坐原告的车;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二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反映了车辆系租用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4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均反映了被告孟某丁扣押原告驾驶车辆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某丙的儿子与原告朱某乙的本家妹妹朱某乙丹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后因产生矛盾,朱某乙丹出走,双方家人产生纠纷。2012年2月24日,朱某乙丹的家人到被告孟某丙家说事,引起打架并报警,小潭派出所民警出警解决。告知朱某乙丹系在城关派出所辖区失踪应向该派出所报案。孟某丙到城关派出所报案。小潭派出所民警返回所内。后原告朱某乙报案称其租用的车辆被孟某丙的家人扣押不让走,该所民警出警,并通知孟某丙到所内做家人的工作。小潭派出所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月24日下午,小潭乡X村民孟某丙在本村X村朱某乙驾驶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扣押,情况属实。”扣车地点在被告孟某丙的家门口,其父亲孟某丁另院居住。被告孟某丙以车辆系其父亲扣押予以抗辩。庭审中,孟某丙以返还彩礼的前提下同意做家人的工作返还车辆。另查明,原告朱某乙提供了租车协议书一份,反映了原告朱某乙驾驶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系其于2012年2月10日以每日260元租用延津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行负责人屈某出庭证实该协议签订情况。原告朱某乙主张由被告按租车协议约定数额每日赔偿260元至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双方因彩礼等纠纷应依法予以妥善解决,双方因此引起打架及扣押财产的行为均是错误的。原告朱某乙提供的租车协议书反映了原告朱某乙驾驶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系原告朱某乙于2012年2月10日以每日260元租用延津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孟某丁对该租车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虚假,但未提供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对被告孟某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租车协议有效。虽原告朱某乙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朱某乙作为租用车辆一方,系占有人,故其作为占有人有权主张返还车辆。因原告朱某乙出具的租车协议书上载明租赁费每日为260元,故原告朱某乙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该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每日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方面,虽车辆当时系被告孟某丙的父亲孟某丁不让开走,但该车辆系在被告孟某丙的家门口因其子的彩礼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孟某丙作为家中的主要成员,应依法解决问题,就彩礼问题在私力救济说和不能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渠道予以解决,其提出附条件返还车辆侵犯了原告朱某乙合法的财产权,故被告孟某丙应与其父孟某丁共同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某丙、孟某丁返还原告朱某乙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
二、被告孟某丙、孟某丁赔偿原告朱某乙因扣押原告朱某乙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每日260元(自2012年2月25日起算至返还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