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卫娟等人为杨卫娟寻找丢失的手提电脑,去到与杨卫娟相邻的武XX居住的房间内进行搜找无果后,对被害人武XX采取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并持刀抢走其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雷达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二枚、黄金佛坠一个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8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