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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黄某丙、黄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周某甲之子。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黄某丙之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表亲,1990年原告举家外出务工,收种庄稼不方便。1996年原告将其承包地及住房交与被告使某管理。2002年,村委给原告划分一块园地(面积3分,约200平方米),该园地位于路北,东临郝凤轩、西临马战东、南临闻军林、北临孙得国,有村委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证号为豫驻新字第(略)号)。该地一直以来被二被告占用。2009年,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引起纠纷,村委多次调解无效。综上,二被告霸占园地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园地3分,并赔偿自2002年起至今原告的损失计500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大约2003年,村委调整土地承包,调整后原告家的三亩地,包括本案的3分园地,原告交给我耕种。后来原告年年回家,也没有向我要过。2010年秋,原告回来向我要地,我就把原告的地全部还给原告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辩称,我家的地都是我父亲黄某丙耕种,我不了解情况。听我父亲讲,本案争执的园地是宅基地,是我父亲抓阄抓的,当时原告不在家并不知道分地的事情,也没有将这块地交给我们使某管理。原告说我们一直霸占这块地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蔡县X组村民。原告承包有3.1亩耕地,有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补发的豫驻(新)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登记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证书登记的原告承包地有路西耕地1.5亩、路东耕地1.3亩、路北园地0.3亩,每块土地均有四至边界。其中0.3亩园地的四至是:东临郝凤轩、西临马战东、南临闻军林、北临孙得国。2003年起,原告外出并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由被告黄某丙耕种。2009年原告回来向被告索要承包地,被告归还部分土地后,仍以不应有原告使某一直占用原告承包地中的0.3亩园地至今,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该园地现有被告种植的蔬菜和五颗树(树龄十余年的大树四颗,树龄三年的小树一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的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0.3亩园地,在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有明确的登记内容。该块土地现由被告黄某丁实际占有使某,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0.3亩园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3亩园地,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该地块先前是由原告交给被告耕种,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练村X组路北的0.3亩园地(东临郝凤轩、西临马战东、南临闻军林、北临孙得国)地上附着物包括蔬菜、树木清理完毕,返还给原告周某甲。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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