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刘X律师收)。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刘X律师收)。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谈弄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被告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谈弄X号X室,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被告E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X室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原告B公司与被告C、被告D、被告E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和原告B公司共同诉称,2003年11月13日,三被告和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两原告并按约支付三被告人民币160万元。但三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依照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三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两原告和三被告之间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被告返还原告16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返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1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收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C、被告D和被告E公司共同辩称,协议形式上是股权转让,但实际没有转让的内容;根据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双方的关系已转为联合开发共同投资的关系,现项目没有结束,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两原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掩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目的,被告曾承诺可以将农村X村的开发作为商品房的开发项目,因此2份协议应当无效。三被告承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为了转让股权,同意协议是无效的。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两原告为将被告E公司的《XX中心村》项目作为商品房开发项目予以受让,和被告C、被告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支付三被告前期开发费用160万元。至2010年4月27日,两原告在本次起诉中首次提出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被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将农村X村的建设作为商品房项目开发并转让的目的,因而认定无效。双方的过错均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公司、原告B公司和被告C、被告D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C、被告D、被告E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A公司、原告B公司160万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C、被告D、被告E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0元减半收取为1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3,338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90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