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
被告索亚乔厂。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索亚乔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3月8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亚乔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被告是生产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原告承揽其电动自行车表面烤漆业务。截止2008年1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烤漆价款人民币13,955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13,955元。为证明某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
被告索亚乔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某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应当按约付清加工价款,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亚乔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某某货款人民币13,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08元,由被告索亚乔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