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魏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姜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但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原告2000元是事实。但是2000元是原告托我办事用的,我怕原告不放心,就给原告写了欠条。后来原告家属说我欠钱不还到处嚷嚷,到我家吵闹还踢坏我的电饭锅,所以我没有还钱。另外,原告女儿出外打工,我给了原告女儿200元路费。现在原告要求还钱可以,但是要扣除我已付的200元,还要赔偿我的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魏某借款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欠条,今欠到魏某现金2000元正(贰千元正),欠钱人,张某乙,2011年元月X号”。后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款已实际交付,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不明确时,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还款后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扣除已付的200元并且赔偿其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欠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