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洛罗克斯宠物产品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克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吉拉•希尔特,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克洛罗克斯宠物产品公司(简称克洛罗克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主体认读部分即文字部分为“x”,均系具有固定含义的常见英文词汇,直译为“永远干净”,用于指定使用的猫栖息用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相关特点的文字而非商标加以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基于商标注册实行的各国独立审查原则及个案审查原则,克洛罗克斯公司复审理由中所称该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和已有多个类似情形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商标识别产源的作用。二、原告的“x”商标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三、大量含有“EVER”和“x”的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四、纯“飘带”图形在中国获得注册,因此图文组合的申请商标更不应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五、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由克洛罗克斯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猫栖息用品商品上。
2010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的中文译文是“永远干净”,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为由,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克洛罗克斯公司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已经在澳大利亚、台湾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且已有多个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原告“x”商标在国外的商标注册信息一览表及部分注册证及中文节译、带有“EVER”和“x”的注册商标信息、第x号纯“飘带”商标的注册摘页等证据复印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中国实际销售的“x及图”品牌蓝钻猫砂的外包装某片;2、刊登于2011年3月、5月和6月的《宠物世界》杂志广告;3、2011年4月原告的x品牌宠物产品销售给北京博爱伴侣宠物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商业票据(包括发票、装某、提单等);4、2011年2月原告的x品牌宠物产品销售给上海太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商业票据(包括发票、装某、提单等);5、2011年2月原告的x品牌蓝钻猫砂进口给北京博爱伴侣宠物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两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6、原告提出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新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1至5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和宣传情况,其中证据3与证据5为同一批货物,金额为x.25美元,证据4金额为x.90美元,证据6用于证明原告重新提出了含有“x”的商标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在复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虽然为图文组合商标,且指定颜色,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及认读部分为英文词汇组合“x”,该文字部分为常见英文词汇,可译为“永远干净”、“总是干净”、“曾经干净”等含义,指定使用于猫栖息用品商品上,属于直接描述商品特性和功效的描述性标志,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3、4、5,虽然可以证明其通过进口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规模有限,仅凭该证据以及证据2《宠物世界》杂志的广告宣传,尚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已经能够在申请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起特定的产源联系。综上,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并非该商标可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法定条件。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亦非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理由。
综上,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克洛罗克斯宠物产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洛罗克斯宠物产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