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舒斌,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甲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戴某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自行和解。原告郑某甲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