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煜广通用环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煜广通用环保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的场地,因此本案应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正确,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确认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胡矿成
审判员郭超
二О一О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